撰文者:邱霈云律師

一名涉嫌於德國萊比錫(Leipzig)開車衝撞人群、造成兩死的男子,今天遭法官裁定送往專責醫療機構強制治療。法新社報導,萊比錫檢方在聲明中表示,法官認為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相信這名33歲犯嫌「至少在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下」犯案。【經濟日報2026-05-06報導】

刑法第19條是刑事責任能力的核心條文,主要規範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刑事責任。

責任能力的三種等級

刑法第19條將人的精神狀態對行為能力影響的程度分成三級:

完全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 - 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無辨識能力),或完全失去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無控制能力)。

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 - 得減輕其刑): 上述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顯著降低者。

完全責任能力: 精神狀態正常,需負擔完整的刑事責任。

判斷基準:「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法院在套用第19條時,關鍵在於「犯罪發生當下」行為人的精神狀況,而非事後或平時的表現。

實務上會透過精神鑑定,綜合評估行為人的生理因素(如精神疾病、智力缺陷、藥物作用等)與心理因素(是否仍能辨識是非並控制自己動作),來決定屬於不罰、減刑或正常論處。

「原因自由行為」條款

這是最常引起討論的例外規定:「不可以自己把酒精或藥物當成防護罩」。

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例如:明知酒後容易暴怒失控卻故意酗酒,或為了行兇而喝酒壯膽),即使在犯案當下真的失去控制能力,依然不能減刑或免罰,必須負起完整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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