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侵佔跟竊盜差在哪?
撰文者:邱霈云律師
大車司機阿輝(化名)因侵占6顆輪胎挨告,他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達成調解,換取緩刑5年的機會,但事後他認為賠償金額不合理,寧願入監關7個月,也不願意賠償100萬元。雲林地院法官日前審理之後,裁定撤銷阿輝的緩刑宣告。【ETtoday新聞雲2026-5-20報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的普通侵占罪,在日常生活中其實非常常見。它處罰的是原本合法的幫別人保管東西,卻在某個瞬間突然據為己有的想法和行為。
「易持有為所有」是本罪的核心
侵占罪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原本就合法持有別人的東西,後來卻在主觀上想要「把這個東西當作自己的」,並且在客觀上表現出拒絕歸還的行為。法律上稱這個過程為「易持有為所有」。
合法持有: 代收包裹、跟同學借教科書、或者是租車公司把車租給你。在這些情況下,你持有別人的財物,此時都是完全合法的。
心意改變: 到了該還的時候,你突然覺得這東西太好用了,心想:「不然就留著吧!」當你對前來索討的朋友謊稱東西丟了、或者把租來的車直接牽去二手市場賣掉,這時侵占罪就成立了。
侵占與竊盜的差別
侵占和竊盜兩者雖然都是侵害財產權,但「手段」完全不同。分辨它們最簡單的方法,就是看犯罪發生前,東西究竟在誰的掌控之下。
竊盜罪:財物本來在被害人手中,行為人趁人不備,偷偷移轉到自己手中。破壞了他人的持有。
侵占罪:財物已經在行為人手中,原本合法持有,後來據為己有。
竊盜是「把東西從別人的身上偷過來」;侵占是「東西本來就在我這,但我不想還了」。
侵占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普通侵占罪在刑法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一旦被害人報案、警察做完筆錄移送地檢署後,就算雙方事後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想告了」,不會因為被害人撤回告訴就直接結案,檢察官依然需視個案為案件的偵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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