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圖片與案件無關)

律師,常聽說有民眾因為忘記之前開的支票已交給他人,去銀行辦理該張支票掛失止付後,對方去提示支票遭退票,接著就接到警察的製作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筆錄通知,請問什麼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涉及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判決觀察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
「......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
「......系爭支票雖客觀上為甲◎◎持有,而未遺失,並經其轉交A◎◎提示,然被告係因◎◎◎之說法而認系爭支票已遺失,可認被告並非自行捏造或憑空杜撰本案支票遺失之情事,且被告亦辯稱其曾嘗試聯繫A◎◎未果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前,已預先提存800萬元至付款銀行玉山銀行之被告支票帳戶內,嗣因與系爭支票持有人A◎◎和解後,始由A◎◎出具同意文件而領出上揭提存款項,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頁),堪信被告並非故意藉由掛失方式,減免其支付義務,堪信被告確係於◎◎◎告知支票遺失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系爭支票應已遺失,縱與客觀情狀不符,亦難逕認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
「......綜上所述,因台灣票据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報警方,於警方調查詢問是否要對提票人提出竊盜之告訴時,被告是回答「保留告訴權」,則被告並無提告之意,既無合法告訴之情事,自尚難遽論以誣告罪行,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其於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應銀行人員提示,主要是填寫支票掛失止付之內容,其對所印之定型化內容,疏於詳閱瞭解,則其對是否真具有誣告之犯意,亦有疑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足資証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於106年離職時,未就擔任會計期間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與被告進行交接,致被告不記得公司有於104年間開立過系爭支票,因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被告之所以在警詢時對◎◎◎提出侵占告訴,係因◎◎◎在離職時均未將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等物交還給被告,被告於警詢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與認知而為陳述,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有侵占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


代結論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以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仍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又由上述編號2.4.之判決可知,實務上會從被告之供述、證人(如票據持有人、票據債權人)的證述,以及被告後續就票據債權處理方式,審視被告是否有藉由掛失方式,減免其支付義務等等面向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而編號3.之判決看出法院就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的紀錄,考量其學歷,及在銀行填寫支票掛失止付之定型化內容是否疏於詳閱瞭解等情況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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