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圖片與本文章內文無關 

律師,通行權償金是租金嗎?只能往前請求5年的租金嗎?本文章試著從查得的判決去觀察

實務判決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可供參考,下述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所維持
「……基此,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因袋地通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核其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課袋地所有人負償金之義務,此觀諸該法文之立法理由,即臻明瞭,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自屬有異,且衡酌袋地通行所生償金,其給付方式法律並未設有明文,當事人兼得約定以一次給付方式,亦得採定期給付方式,而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是此一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亦有不同,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償金,其請求權時效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償金,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反訴被告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為前揭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
「……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乃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之權利,民法既未規定其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前項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2.又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則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同時土地所有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袋地所有人則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研究意見)。」

關鍵在於法院如何認定通行權的償金是否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租金、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相同?

由上述判決觀察,通行權償金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所以與租金之性質不相同,加上通行償金,其給付方式法律並未設有明文,所以適用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的規定,而不是民法第126條5年期間的規定。所以似可往前請求15年的租金喔!但是租金的計算依據能否一市面上行情價請求,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了,有機會下次再跟大家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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