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我因為車禍受傷到診所接受震波治療,但支出的費用可以向肇事者請求嗎?本文章試著從查得的判決去觀察
編者:許博傑律師  

實務判決
1.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791號

「......本院函詢自○骨科診所,其回覆略為:骨骼肌肉體外震波治療比傳統石膏固定及服用藥物方式效果好,可以快速促進患部恢復機能,病患可以儘早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以體外震波方式治療乃針對慢性肌腱、韌帶、軟組織或骨骼所為之新型治療方式,可快速促進患部恢復身體機能,而原告所受傷害,除肢體挫擦傷外,尚有左手小指挫傷疑似伸指肌腱腱鞘部分斷裂、左側尺隧道症候群,此有許○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而該肌腱等傷害自均屬體外震波之適應症,且既為醫師視原告傷勢情形評估後,認得加速原告復原所為之治療方式,則原告該部分之就醫費用26,200元,自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有理由。」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經查,上揭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詳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1月1起門診至108年3月23日,共門診治療16次,復健物理治療25回,因病情改善不佳,並經評估傷勢病程後,建議採取體外震波治療,震波治療17回,骨骼超音波精準注射治療法,共作4次治療,及診察認定尾部神經擴張術對病情有需要,共計施行治療6次,低能量雷射6回,專業徒手疼痛處理7回等語,此有熱河診所108年4月11日熱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進行上開療法、療程皆係醫師認為對於病情有必要而採取,堪認原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雖爭執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然不聲請送鑑定(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醫療行為非必要,被告空言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費且高額,無法證明其醫療合理且必要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
「......惟觀之就診之內容,被告至上開2家醫院為醫療診察、開刀回診,至上禾診所內容為復健、震波,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於手術後仍有部分角度活動受限,且疼痛範圍延伸至肩關節及胸大肌等處,臨床無法排除為慢性筋膜炎,建議病人可接受藥物/復健/震波治療,此有系爭長庚回函可佐,與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認「原告因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關節炎於106年3月22日至107年6月1日至本院就醫治療,期間共門診27次及復健109次,需自費搭配徒手和震波治療及續復健2個月治療以利復原」(卷二第185頁)大致相符,故堪認原告於上禾診所之就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當應准許。」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另主張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支出7,000元之震波治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84、85頁),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之結果,並無震波治療之必要,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不應准許。」

關鍵在於是否合理且必要

  • 由上述判決觀察,重點初步在於請求震波治療費用是否是合理且必要的治療。法院在訴訟中有時會發函詢問醫院該治療是否屬必要的醫療行為,此時回覆內容多少會做為判斷參考。因此在就診期間與醫生的充分討論、溝通如何及為何進行該項的醫療項目是十分重要的喔!
  • 以上,供民眾參考,倘若大家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向許博傑律師付費諮詢 090654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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